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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2栋25层5号。法定代表人伍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柏鑫广告公司)与被告田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鑫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子文,被告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鑫广告公司诉称:根据柏鑫广告公司提成标准规定,实际签单价格应扣除税费等,双方约定的税费为8.03%,应予扣减。卧龙墨水湖边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虽然签订,但履行过程中合同金额发生了变化,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金额计算项目提成。田海主张的提成项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应当扣除质保金再计算提成。即使不扣减质保金,也应在柏鑫广告公司收回质保金款项后再支付提成。提成不属于工资收入,不应作为双倍工资差额的计���基数,应按照田海实际获得的月收入即月平均工资1649.5元计算。田海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2014年5月23日离职,其应自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23日共计66天享有年休假待遇,仅0.18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柏鑫广告公司不服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柏鑫广告公司不向田海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项目提成12792元;2、柏鑫广告公司不向田海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51元;3、柏鑫广告公司不向田海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726元。被告田海辩称:柏鑫广告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发放绩效提成公司需要扣除税费,也未约定发放绩效提成工资需要质保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柏鑫广告公司未举证武汉卧龙墨水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金额变更证明,故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应当作为计算绩效提成的依据。柏鑫广告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未支付田海的提成工资为18957元,应当予以补发。另还有2014年5000元年终奖未予发放。绩效提成工资属于工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田海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柏鑫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柏鑫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田海进入柏鑫广告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23日后,田海即未到柏鑫广告公司上班。柏鑫广告公司未与田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田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日,田海以柏鑫广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柏鑫广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柏鑫广告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快递。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田海领取的基本工资总额为26621.2元。2014年4月4日,田海填写费用报销单,领���了当年2月份工资涨幅1200元。2014年5月,田海填写费用报销单,领取国博新城的业务提成3427.84元、中大十里新城的业务提成2833.36元。2014年7月29日,田海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未发放的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业务提成16657元及2014年2月、4月工资涨幅2300元,共18957元;2、柏鑫广告公司赔偿田海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0707元及2014年年终奖5000元;3、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2013年12月延时加班费500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0元;5、赔偿医疗保险中应当缴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799.95元;6、失业保险损失10920元、医疗补助金(享受失业保险期间)780元;7、2014年年休假工资2280.60元;8、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项目提成12792元;2、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2014年4月工资涨幅1200元;3、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51元(基本工资12359元+项目提成12792元);4、柏鑫广告公司支付田海2014年年休假工资726元;5、柏鑫广告公司为田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6、驳回田海其它仲裁请求事项。柏鑫广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田海在职期间完成的、柏鑫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提成的项目有:新长江发光字维修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1万元,卧龙墨水湖边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总价为131616元,中水龙阳广场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总价为70720元,新长江香榭澜溪楼体挂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长江发光字维修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提成标准为3%,其它项目的提成标准为4%。田海主张柏鑫广告公司未其完成的龙苑澜岸项目的提成,柏鑫广告公司认为龙苑澜岸前期项目已支付了项目提成,后期项目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34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档案登记表、田海提成计算清单、工资表、新长江发光字维修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票、卧龙·墨水湖边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中水·龙阳广场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及发票、新长江·香榭澜溪楼体挂字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员工档案登记表、田海的工资卡明细、柏鑫广告公司费用报销单、离职结算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柏鑫广告公司底薪提成标准、公司提成奖励未发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柏鑫广告公司诉称计算提成时应按实际签单价格扣除��保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或柏鑫广告公司的提成制度中存在该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柏鑫广告公司要求计算田海的项目提成时扣减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柏鑫广告公司诉称龙苑澜岸前期项目已支付了项目提成,后期项目未实际履行、卧龙墨水湖边LED楼体发光字灯饰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金额发生变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柏鑫广告公司应按项目合同约定的金额,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提成标准向田海支付项目提成。因田海认可其在仲裁审理中书写的提成计算明细,该计算明细中对于税费均予以了扣减,该证据证明田海同意在计算提成时从合同金额中扣减税费,对柏鑫广告公司要求计算提成时从合同金额中扣减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柏鑫广告公司应向田海支付项目提成15113.83元{(210000元-210000元×0.0803)×3%+[(28000元-28000元×0.0803)+(131616元-131616元×0.0803)+(70720元-70720元×0.0803)+(23000元-23000元×0.0803)]×4%}。因田海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柏鑫广告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田海支付项目提成12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柏鑫广告公司未与田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田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的规定,项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一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对柏鑫广告公司诉称的提成不应作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提成所涉的项目系田海在其在职期间完成,田海每月平均提成为1536.79元[(15113.83元+3427.84元+2833.36元)÷14个月]。柏鑫广告公司应向田海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25.89元(26621.2元+1536.79元/月×11个月)。因田海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柏鑫广告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田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1元。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田海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柏鑫广告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18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23日,田海即未再至柏鑫广告公司上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田海应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不足一天。故柏鑫广告公司无需向田海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柏鑫广告公司向田海支付2014年4月工资涨幅以及柏鑫广告公司为田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上述二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有限公司支付田海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项目提成12792元;二、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海2014年4月工资涨幅1200元;三、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1元;上述款项由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田海。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田海2014年年休假工资726元;五、武汉柏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田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