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关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关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XX,该行职员。被告:关X,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关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钰雯,被告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使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付款,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提出需求,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协议中约定: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765%,贷款期限:3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5年3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2次,累计5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590.26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990.47元),本息暂合计:86580.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答辩称:承认欠原告的涉案款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无异议。欠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开办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02,子账号为36×××76。2013年9月5日,被告使用账号为62×××06借记卡消费16万元。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名为“逸贷”的贷款业务,原告电脑业务系统“个人贷款合同信息”反映:贷款账号36×××26,台账合同号36020201309050201754,合同创建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贷款发放完毕,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放款账户账号是62×××06,还款账户账号为62×××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息归还周期均为按月,逾期贷款计算周期为按月计息,渠道类型为网上银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网上银行签订《“逸贷”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逸贷”的条款包括: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该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分期还款,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余额84590.26元,积欠利息合计1990.4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逸贷”协议》是一种个人客户消费信用类融资限额项下,当借款人的借记卡在特定渠道消费时或消费后,客户自行通过网上银行申请逸贷业务,由原告系统根据客户申请自动审批,发放并用于该笔贷款消费用途的人民币信用贷款。由于《“逸贷”协议》是被告自行在网上银行申请,原告亦在网上审查,故不存在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系统上打印、生成的,并由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和复息。以上事实,有“逸贷”协议、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查询、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提前款还函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核发的借记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办理“逸贷”业务,以借记卡分期偿还消费款项,双方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签订了《“逸贷”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纸质合同,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涉案借记卡的业务明细中,记载了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的记录。同时,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异议,承认所欠原告涉案款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逸贷”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4590.26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因《“逸贷”协议》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利息应计算至《“逸贷”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与被告关X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4590.26元;三、被告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清偿《“逸贷”协议》解除前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共计1990.47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利息以84590.26元为本金,按《“逸贷”协议》约定的方法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钰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