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旺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旺龙,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4年1月1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5年3月2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2年9个月19日,刑期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许至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旺龙被李邵平纠集,伙同他人因向刘某某追讨债务,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5个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旺龙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刘利辉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李旺龙及同案犯李邵平、岳轶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李邵平(已判刑)向株洲市荣御典当公司借款,至2014年9月刘某某尚有15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9月5日,李邵平就向刘某某追讨欠款一事与该公司业务员李海波(在逃)商议,由李邵平负责约刘某某面谈,李海波则负责带人到约谈地点守候,若与刘某某协商不成则由李海波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株洲市,以达到逼刘某某还钱的目的。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旺龙受李邵平、李海波等人纠集,驾驶一辆银灰色沃尔沃小车载着李邵平、李海波前往湘潭县易俗河镇金园一号茶餐厅,岳轶峰(已判刑)、孙金龙、杨海、袁敏敏(三人均在逃)驾驶另一台车尾随。到达金园一号茶餐厅后,由李邵平与刘某某商谈还款一事,李海波则带领被告人李旺龙以及岳轶峰、杨海、孙金龙、袁敏敏等六人在金园一号茶餐厅附近等候消息。当日19时许,当刘某某向李邵平表示仍不能将欠款还清后,李邵平遂指挥李海波、岳轶峰等人将刘某某从金园一号茶餐厅强行带上被告人李旺龙驾驶的沃尔沃小车,李邵平坐副驾驶,李海波、袁敏敏二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控制在汽车后座带至株洲市区,岳轶峰等人驾驶另一辆车尾随。在沃尔沃小车上李海波、袁敏敏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刘某某想办法还钱。至9月6日凌晨,在刘某某没有借到钱的情况下,李邵平又指使李旺龙将车开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御小团圆小区三栋2120室李邵平的租住屋处,由李海波、岳轶峰等人轮流看守刘某某,禁止其睡觉休息,并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以逼迫其还钱。9月6日和7日上午,被告人李旺龙继续驾驶沃尔沃小车与李邵平、李海波、袁敏敏三人带着被害人刘某某在株洲城区转悠,逼其打电话借款还债,直至9月7日16时许,刘某某的家人筹集支付了1万元后,由刘某某写下20.75万元欠条,并由其妹妹刘利辉以一套房子作担保,李邵平等人才让刘某某离开。期间,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5个小时。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李邵平一方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被告人李旺龙等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徐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绍中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绍中刑监他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监狱狱政管理所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旺龙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旺龙及同案犯李邵平、岳轶峰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45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旺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旺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九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九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即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