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龙华与马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华,马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027号原告王龙华,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胜,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王龙华诉被告马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马永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华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10分,在房山区闫村路口迤北,马永胜驾驶马永宝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着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两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马永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趾远节趾骨骨折。2014年10月15日医院为原告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左趾骨折闭合复位克什针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有好转,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后经专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9.8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包含衣物损失及二轮车损失)2000元、复印费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马永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马永宝,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9045.67元、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垫付部分的费用全部票据都在我手中,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10分,马永胜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小董村路口迤北时,适遇王龙华骑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部与二轮车左侧相撞,造成王龙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马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15年2月1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龙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王龙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王龙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王龙华与宁丹共育有两子女,分别为王佳仪(女,2001年4月18日出生)与王立澳(男,200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陈文英,出生于1960年11月30日。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王龙华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5.85元、鉴定费31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再查明,马永宝系事故车辆京×××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龙华与被告马永胜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马永胜为全部责任、王龙华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马永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胜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住院24天的护理费用,仅诉请出院后36天的护理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称家属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120日,每月误工费用,原告提交北京创想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且提交其与北京创想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确认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本院综合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年龄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子女王佳仪、王立澳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义务人人数,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陈文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陈文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包含衣物损失及二轮车损失,就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轮车损失,原告的二轮车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实其二轮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王龙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王龙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华医疗费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华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千零二十五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三、被告马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华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王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王龙华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永胜负担一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