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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保甫、宫廷玉与杨清晨、杨清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甫,宫廷玉,杨清晨,杨清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618号原告杨保甫,男,生于1935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兴隆村生岭组***号。原告宫廷玉,女,生于1945年7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杨保甫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清晨,男,生于19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兴隆村生岭组。身份证号4129211967********。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杨清江,男,生于19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兴隆村生岭组。身份证号4129211970********。系二原告四子。原告杨保甫、宫廷玉与被告杨清晨、被告杨清江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杨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育六个儿子。因二原告现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六个儿子中,次子杨清晨、四子杨清江近半年来不履行赡养义务,杨清晨2014年尚欠赡养费500元未给。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杨清晨另给付2014年赡养费500元;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二被告按票据各承担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召县太山庙乡兴隆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告杨清晨辩称:所欠赡养费属实,但本人有残疾,需等土地补偿款下发至本人后才能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杨清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清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清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保甫、宫廷玉夫妇婚后生育六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杨保甫每月有低保收入60元。原告杨保甫近年来患有多种疾病,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二被告即次子杨清晨、四子杨清江自2015年1月起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按原来协商标准,杨清晨尚欠2014年赡养费500元未给。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清晨右手因意外事故缺损构成残疾,但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向二被告诉请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共有六个儿子,故二被告应分别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及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杨清江每月应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因被告杨清晨身体有残疾,可按每月160元给付赡养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晨所欠二原告2014年赡养费500元,应予给付。二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票据扣除政策补助后,二被告各应分担六分之一。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晨自2015年1月起,每月按160元给付原告杨保甫、宫廷玉赡养费;2014年所欠赡养费500元及2015年度上半年赡养费费9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96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960元。二、被告杨清江自2015年1月起,每月按200元给付原告杨保甫、宫廷玉赡养费;2015年度上半年赡养费费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1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三、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二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按票据扣除政策补助后,二被告杨清晨、杨清江各承担六分之一,于每年6月30前结清上半年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下半年费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