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之父),1963年5月出生,汉族,沂水县国有城子苗圃职工,住该单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害人之母),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杨洪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邑东盛花园。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淄区人,农民,住临淄区敬仲镇。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诉讼代理人苗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洪艳,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苗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CF37**/鲁C5J**挂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金河洪都酒店门前路段处,因未避让行人、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沂水县马站镇政府前街950号杨蒙相撞,致杨蒙心脏破裂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调解或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查实驾驶员及机动车具备有效资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因处理本次事故而支出的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法院判决之外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允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受害人杨蒙生前系退伍某人,属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61267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身份情况证明、城镇医疗保险、退伍证、所在单位证明、社保卡。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因该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的90%,即45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付清。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