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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天送与梅其烧、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送,梅其烧,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杨天送。被告:梅其烧。被告:徐丽娟。原告杨天送与被告梅其烧、徐丽娟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其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丽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梅其烧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天送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丽娟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其烧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丽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其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天送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丽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其烧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梅其烧、徐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