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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华泉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光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2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晋江市人社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式宏,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该局科员。第三人杨光祥,男,傣族,1969年2月8日出生,压铸工,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泉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光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和第三人以进行协调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125号《关于对杨光祥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光祥系华泉公司压铸工,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操作压铸机台时,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中末节毁损伤。杨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泉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认定依据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三份调查笔录及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但原告虽雇佣第三人,无安排其在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从事机台操作,事发当时既非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也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第三人无依照原告规定安排从事工作。故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本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据此,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情况。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光祥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分别对杨光祥、段军、王荣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下简称证据4-1)及杨光祥、段军、王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光祥的厂牌各1份(以下简称证据4-2),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6.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第三人杨光祥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陈述的起诉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第三人单方面陈述,事发当时并非上班工作时间,其是计件工作,为多生产,无按原告公司规定时间上班工作,故不能得到法院有效认定;证据2、3无意见;证据4-1调查笔录,是单方面陈述,不真实,没有经过原告公司确认,不能有效认定;证据4-2、5、6、7均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分别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当压铸工及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操作压铸机台时,不慎被机台压伤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光祥系原告华泉公司的压铸工。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操作压铸机台时,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中末节毁损伤。第三人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光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11月1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证据情况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之事实,并据此认定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适用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据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速录员  林文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