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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303、305(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陈树林,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30日,南凌公司与海舟公司就位于长安中路99号小寨十字东南角的长安文化综合大厦(华旗国际广场)LED电子显示屏生产、供货、安装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编号06-110530-0229)。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南凌公司依约进场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2012年4月22日,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2013年9月26日,双方又达成《华旗国际广场LED屏整改方案协议书》,其中协议第6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总金额3900000元优惠至3540000元整”;第7条约定:“达到约定标准,被告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向乙方开具验收合格书”。同日,海舟公司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在南凌公司提交的书面LED屏验收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之后,海舟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南凌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退还合同签订前2010年6月10日已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此南凌公司多次协商交涉要求海舟公司立即付款,而海舟公司均以各种事由拒付应付款项。2014年8月29日,海舟公司在认可其因自身资金周转原因导致合同欠付实际金额1170000元的欠付事实的基础上,单方向南凌公司承诺全部付清合同欠款的合同债务支付意思表示。但至今海舟公司同样也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给付义务。因此,通过上述海舟公司的合同给付义务履行事实及相关书面证据印证证明,海舟公司显然已构成合同逾期付款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为此,南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海舟公司立即向南凌公司支付《LED屏供安合同》欠付合同款人民币11700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上述欠付款项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利息损失8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以下简称《供安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安文化综合大厦(华旗国际广场)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小寨十字东南角,工程内容为P20户外全彩电子显示屏,工程范围为P2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设备的生产、供货(包括硬件、软件等一切设备)、版权费、运输、LED钢架制安、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维护保养、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正常正式使用运行、经审核批准后的图纸中与LED电子显示屏相关的一切工程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总日历工期为60日历天,供安面积为265.42平方米,承包总价为39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设备包运保等全部内容,工程按合同价一次包死,不允许调整。合同签订后,南凌公司依约对LED显示屏进行了安装。2012年4月22日,双方就《供安合同》签订《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所供之P20LED户外显示屏等面积升级更换为P16LED户外显示屏,不再额外增加金额。工程范围为南凌公司负责P16LED户外显示屏的生产、供货(包括硬件、软件等一切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维修保养、通过甲方验收合格达到正常正式使用运行,2012年6月1日前将升级后的屏安装并调试完毕。”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华旗国际广场LED屏整改方案协议书》(以下简称《整改协议书》),该整改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供安合同》LED屏存在的端子发热、空开跳闸、色差等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9月26日,南凌公司出具《华旗国际广场LED屏验收书》(以下简称“《验收书》”)载明,“截止2013年9月22日,由南凌公司负责承建的华旗国际广场LED户外大屏已经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已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目前LED大屏幕运行正常,质量合格,希望贵方予以验收,同时附上工程竣工资料。”该《验收书》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甲方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甲方盖章处加盖“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工程专用章”。2014年8月29日,海舟公司向南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经双方一致约定,工程总金额由原来合同总额优惠至3540000元,我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查还剩余1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于我公司的资金周转状况,我司承诺按一下方案付清所欠工程款:一、工程款项分两批次付清,第一批款项在2014年9月30日(含30日)之前付清。付款金额为剩余尾款的50%,共计人民币585000元;二、第二批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含31日)之前付清,付款金额为585000元;三、我方承诺按上述方案按时付款,如有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每迟延壹天按合同剩余尾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南凌公司向海舟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LED屏投标保证金。南凌公司在开庭中称,其确实收到该笔投标保证金,没有向海舟公司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南凌公司与海舟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供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供安合同》中约定的P20LED户外显示屏等面积升级更换为P16LED户外显示屏,不再额外增加金额。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整改协议》,对《供安合同》金额由3900000元变更为3540000元,同时提出针对LED显示屏存在的端子发热、空开跳闸、色差等问题进行整改。海舟公司辩称,不向南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是因该LED显示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海舟公司是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南凌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向海舟公司出具《验收书》里载明,“LED户外大屏已经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已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目前LED大屏幕运行正常,质量合格。”海舟公司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接收”,并加盖“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工程专用章”,应当视为海舟公司对该LED显示屏进行了验收且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故对海舟公司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且2014年8月29日,海舟公司向南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经查海舟公司还剩余1170000元工程款未向南凌公司支付。海舟公司在开庭中称,关于5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确实收到,也没有向南凌公司退还。故对于南凌公司要求海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南凌公司要求海舟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一节,因海舟公司向南凌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南凌公司的该项诉请,故对南凌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117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海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海舟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南凌公司向海舟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南凌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海舟公司不向南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7万元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的3年质保期还未到,应当扣除质保金。海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所谓利息损失。南凌公司要求海舟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无合同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凌公司各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凌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26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海舟公司应当付款,付款金额117万元也是确定的。海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的工程质量问题,海舟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海舟公司在一审时就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受理。海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还查明,海舟公司与南凌公司在《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及相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并整个系统进入试运行一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并且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向甲方交付了符合城建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甲方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4、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认为无任何质量和经济问题后,无息支付决算总价款的5%”。第六条维保及承诺中约定“(3)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由甲方开始正式使用后三年。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6、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除合同金额5%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舟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海舟公司应当向南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海舟公司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海舟公司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涉及。由于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海舟公司需向南凌公司支付除合同金额5%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但是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在应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5%的质保金,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3年质保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海舟公司应当向南凌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177000元(合同总金额3540000元×5%)。本案中海舟公司还应当向南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99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170000元-质保金177000元)。海舟公司虽然在付款承诺中承诺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之前,但是海舟公司并未在此期限支付,该承诺属于单方承诺,因此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本案中的投标保证金属于南凌公司为履行招投标而缴纳给海舟公司的,从属于双方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供安合同》,在主合同尚有欠付工程价款的同时,南凌公司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海舟公司应当返还南凌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93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9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53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上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