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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立川与马维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川,马维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立川。被告马维庚。原告李立川与被告马维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武清区崔黄口镇地毯园从事建筑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款,尚欠原告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维庚于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维庚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被告马维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武清区崔黄口镇地毯园从事建筑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维庚于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立川提供的欠款手续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拖欠是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川劳务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