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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相信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诉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相信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四川相信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顺达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9688-7。法定代表人金孝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系原告职工),女,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被告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工业园1-1号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5032-8。法定代表人郑美花,董事长。原告四川相信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相信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金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乐至民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存款168466.12元(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因被告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资阳分行的存款已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再次冻结,本院未予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洋公司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相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热普碳卷及车轮钢卷材料,被告向原告供应RIM及WEB等材料,原告应收被告货款673860.21元,应付被告货款329394.09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转让四川韩一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债权176000元给原告。经品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6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46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洋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及计价方式;证据材料2:单价决定协议书2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买卖货物的单价及按法律规定增值税为17%;证据材料3:企业询证函,(系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81308.58元;证据材料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四川韩一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76000元经三方签字确认转让给原告,应在被告的欠款中品迭;证据材料5:退货单;证据材料6:纳品单(入库单);证据材料5、6,拟证明退货的数量。证据材料7:结算报告书。拟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的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307.58元,原告应付与被告款项:货款329394.09元,被告退货货款607448.37元,转让债权176000元,共计1112842.46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65.12元。被告金洋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订货单、说明书及规格等技术资料,被告收到后,书面回复原告,即订货成立。若被告收到原告订单后5日内,未提出异议,将视为被告默认,即订货成立。价格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报价书及其附件为基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热普碳卷及车轮钢卷材料,被告向原告供应RIM及WEB等材料。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307.58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退了价值607448.37元的货物。同日,经原、被告及四川韩一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转让四川韩一汽车有限公司债权176000元给原告,另原告欠被告货款329394.09元,品迭上述款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846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作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相信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684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财产保全费1362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四川金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