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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庆永与孙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永,孙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胡庆永,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号**栋*单元***室。身份号码:1321281965********。被告:孙占强,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身份号码:。原告胡庆永与被告孙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军委、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永诉称:被告孙占强因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引利小区做建筑工程与原告熟识,彼此关系不错。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有转账凭证)、3月29日借款2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其他借款金额,大约有40多万元,中间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后来在2014年8月28日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3268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8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占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户名:胡庆永,贷户名:孙占强,转账金额:100000元。2、2014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户名:胡庆永,贷户名:孙占强,转账金额:200000元。3、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占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庆永现金326890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整。孙占强,2014年8月28日。”4、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孙占强给原告胡庆永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5、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明其曾跟着被告孙占强在石家庄市西引利小区打工,2014年8月份,原告胡庆永和被告孙占强对账时其在场,对完账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庆永原是河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工程的副总经理,被告孙占强承接了该公司位于石家庄市的西引利小区商业楼工程,二人因此交往,彼次熟识。2014年3月,因被告儿子在北京集资被扣押,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原告的转账卡号为62×××45,被告的收款卡号为62×××01.后来被告又因为家中有事无法到施工现场,让原告帮其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又给被告垫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见面时,经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帮被告垫付材料款26890元,经协商后转为借款,加上先前所欠3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3268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并在2014年11月12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仍欠原告3268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还款承诺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326890元,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26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庆永借款326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告孙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