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镇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邱丙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4万元结算,该款由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上述款项到期后,如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可按照债权金额7万元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已抵押他人,并被多案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也已被多案查封,均暂无法处理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传唤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为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旭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王澄宇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