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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爱玲与刘夫成、张徐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许爱玲。被告刘夫成。被告张徐慧。被告张玉华。原告许爱玲与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玲诉称,2010年7月28日,借款人张圣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三人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2012年12月开始,借款人张圣军因经营不好不知去向,人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找被告协商要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案外人张圣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2%,每2个月计算利息一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用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包括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张圣军已与原告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原件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夫成、张徐慧、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徐爱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