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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教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教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儿子王子鑫出生,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露出,对妻子的日常生活从不关心,缺乏大男人之胸,性情暴躁,对妻子的日常生活从不忍让体贴,常因生活琐事打骂于原告,有时手段相当残忍,可为了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我经常忍辱负重,苦口婆心的劝忍,可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把我对他的多次忍让视为软弱可欺,依然我行我素,大男子主义依然如故,给我造成的无形伤害永远无法弥补,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鑫,现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朱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