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乐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乐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乐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536-2。法定代表人:罗凌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61号1-8-2#,组织机构代码:79801497-X。法定代表人:陈长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婧,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乐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拓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山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航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67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乐拓汽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乐拓汽车公司(甲方,需方)与山航科技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乐拓汽车公司向山航科技公司购买鲁南7136C数控铣床1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三包”规定,期限一年半;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在乐拓汽车公司厂内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采用汽车运输运达至乐拓汽车公司厂内,交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山航科技公司承担;产品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及本合同附件《山东鲁能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精度检验报告验收,由于山航科技公司所供机器为样机,如不能达到该附件中所明示的精度,则山航科技公司负责调试到精度范围内,如经过调试后仍然无法达到合同附件中所明示的精度,则山航科技公司负责为乐拓汽车公司更换一台相同的新设备;合同签订三日内乐拓汽车公司预付定金60000元后本合同生效,山航科技公司发货,乐拓汽车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在半年内分两次支付山航科技公司剩余货款;乐拓汽车公司须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支付到供方的账户上,所有货款未结清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山航科技公司所有,货款付清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乐拓汽车公司所有,如乐拓汽车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内付清货款,山航科技公司有权收回该设备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乐拓汽车公司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12年4月3日,山航科技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鲁南7136C数控铣床1台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厂内。但乐拓汽车公司一直未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山航科技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拓汽车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案件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乐拓汽车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乐拓汽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依法移送至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本院后,本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7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审理中,山航科技公司为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乐拓汽车公司与山航科技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山航科技公司与乐拓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物的交付、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均作出了约定。乐拓汽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机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厂内系乐拓汽车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2、2012年4月3日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鲁南7136C数控铣床1台及配套附件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乐拓汽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罗凌霄”的签名不是乐拓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霄本人所签。2012年4月3日,山航科技公司确实将合同约定的鲁南7136C数控铣床1台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厂内,但当时乐拓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霄并不在场,应当是与乐拓汽车公司合作的其他人员在场以便山航科技公司卸货。3、2012年4月5日山航科技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山航科技公司已于2012年4月5日将涉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乐拓汽车公司按约应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5000元。乐拓汽车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没有乐拓汽车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对设备进行调试时,乐拓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霄并不在场,应当是与乐拓汽车公司合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但其之后向乐拓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设备调试是不合格的。同时,乐拓汽车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未能对设备调试合格,当时与乐拓汽车公司合作的在场工作人员向山航科技公司德调试人员提出过异议,之后乐拓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霄也以电话方式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过异议,具体提出异议的时间现已记不清楚,但未以书面方式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设备调试验收不合格的异议。从2012年4月3日交货后直至现在,该设备一直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厂内存放。此外,山航科技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陈述,2012年4月5日山航科技公司将设备调试合格后,若乐拓汽车公司验收认为设备不合格最迟应当在安装调试后一周内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但乐拓汽车公司从未就设备质量或精度等问题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过异议,现设备已经交付给乐拓汽车公司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应当视为乐拓汽车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针对合同中第8条及第10条关于“所有货款未结清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山航科技公司所有”以及“如乐拓汽车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内付清货款,山航科技公司有权收回该设备”的约定,现山航科技公司明确要求乐拓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不要求乐拓汽车公司退还货物。山航科技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日,山航科技公司与乐拓汽车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乐拓汽车公司向山航科技公司购买鲁南7136C数控铣床1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乐拓汽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需预付定金60000元,剩余货款65000元应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上述签订合同后,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3日按约将设备交付至乐拓汽车公司指定的地点并2012年4月5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乐拓汽车公司并未按约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直至山航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时,乐拓汽车公司已经收货长达一年半之久,其并未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但乐拓汽车公司除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0元外,至今未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故山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乐拓汽车公司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2、乐拓汽车公司向山航科技公司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乐拓汽车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属实,但山航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一台质量精度达到合同约定的机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山航科技公司所供机器为样机,如不能达到该附件中所明示的出厂精度则山航科技公司负责调试到精度范围内,如经过调试后仍无法达到合同附件中所明示的精度,则山航科技公司负责为乐拓汽车公司更换一台相同的新设备。但山航科技公司将设备送达乐拓汽车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经过山航科技公司多次调整调试,直到现在依然无法达到出厂精度,即该设备至今未通过乐拓汽车公司的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乐拓汽车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在半年内支付剩余65000元货款,即乐拓汽车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该设备验收合格,现山航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出厂精度,未通过乐拓汽车公司的验收合格,故乐拓汽车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因此,乐拓汽车公司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山航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山航科技公司与乐拓汽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乐拓汽车公司已支付山航科技公司货款60000元,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于2012年4月5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就涉诉设备是否经乐拓汽车公司验收合格、是否满足合同对于剩余货款65000元支付条件的约定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关于山航科技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山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于2012年4月5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则原审法院自应认定山航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乐拓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实际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关于乐拓汽车公司认为山航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精度标准,未经乐拓汽车公司验收合适,从而未满足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则乐拓汽车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或予以通知,否则应视为山航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三包规定,期限一年半”,该条款应属买卖双方对于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则乐拓汽车公司享有的对标的物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还应受到该质量保证期的约束,即乐拓汽车公司应当在其收到设备之日起一年半以内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或予以通知,否则应视为山航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现乐拓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3日收到了货物,则其最迟应在2013年10月3日前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审理中,乐拓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予以了通知,则原审法院自应视为山航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乐拓汽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最迟在2013年10月3日起的半年内向山航科技公司付清剩余货款65000元,即乐拓汽车公司付清剩余货款65000元的期限最迟不超过2014年4月3日。因此,原审法院对乐拓汽车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山航科技公司要求乐拓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山航科技公司要求乐拓汽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山航科技公司以乐拓汽车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山航科技公司要求以尚欠的货款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结合前述关于乐拓汽车公司最迟付款期限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乐拓汽车公司应支付山航科技公司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乐拓汽车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航科技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山航科技公司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2、驳回山航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乐拓汽车公司负担。乐拓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航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山航科技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山航科技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其运送到乐拓汽车公司的机床无法调试成功,不应认定为已交付给乐拓汽车公司。因此,乐拓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山航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乐拓汽车公司与山航科技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法、交货地点为在乐拓汽车公司交货,地点重庆市李渡工业园区太乙大道。山航科技公司将货物送至乐拓汽车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乐拓汽车公司也认可收到货物。则山航科技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乐拓汽车公司抗辨认为山航科技公司送来的货物不能调试成功,其精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货物验收或质量异议,并非山航科技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乐拓汽车公司和山航科技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山航科技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三包规定,期限一年半。该约定应属于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乐拓汽车公司最迟应于收到货物后的一年半时间内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但乐拓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山航科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山航科技公司交付的标有物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乐拓汽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因此,乐拓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重庆乐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