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维红与杨应纯、段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维红,段环宇,杨应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安维红,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组。被执行人段环宇,男,生于1975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组。被执行人杨应春,男,生于1958年12月,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组。申请执行人安维红与被执行人段环宇、杨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段环宇返还申请执行人安维红借款55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400元,共计61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7.5元,被执行人杨应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段环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有被执行人杨应春下落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应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段环宇、杨应春应返还社区内执行人安维红借款55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400元,共计61400元,现由被执行人段环宇、杨应春于2015年7月10日返还35763元,下余借款25637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受理费667.5元、执行费821元由被执行人段环宇、杨应春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