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于1958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彦华,���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后该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窜至青川县竹园场镇后,由被告人吕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假“夜明珠”(一颗发光的跳跳球),同被告人许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共谋整钱,还商议采用将假“夜明珠”与现金放在一起“保养”,具有长钱、治病的功效,诱使他人同意保管,再趁机将他人钱财盗走的作案手段,并作了分工,由许某某、李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吕某某、贺某某负责配合。当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打听到大院乡赶场后,四被告人即前往该乡作案未果,遂返回竹园伺机作案。次日,被告人吕某某、许某��、贺某某、李某某又窜至关庄镇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许某某在该镇菜市场口处以存放物品为由与张某某(本案受害人)搭讪,称其有物品(假夜明珠)请求暂存于张家,该物品具有长钱的功效,并诱劝受害人将自己家的钱和该物品(假夜明珠)放至口袋内保存,并承诺支付保管费400元。随后,被告人吕某某来到许某某处,称自己有现金存放而接触受害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则在一旁望风。尔后,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相互配合,将装在口袋内的假“夜明珠”给受害人张某某观看,受害人信以为真,从家中取出现金20000元,来到约定地点(关庄镇老中学处的山坡上),被告人许某某将现金20000元及跳跳球(假夜明珠)放进了张某某的背包内,后将受害人引开,背包放至原地,此时,被告人吕某某趁受害人张某某不备,秘密将受害人背包内的现金20000元盗走。当日,四被告人所盗现金除去共同开支后,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各分赃5000元,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各分得45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退还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青川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吕某甲、贺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何强、袁国强、苏昌达、贾彦华辩解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许某某从轻处罚,适用��刑。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对分配赃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辩解其在具体实施盗窃现金过程中未参与望风。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何强、袁国强、苏昌达、贾彦华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许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对分配赃款金额有异议,还提出在具体实施盗窃中,因事离开而未参与望风。经庭审查证,本案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为4500元。在具体实施盗窃现金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证实李某某在该次盗窃中系配合作案,从事前商议到选择作案目标,乃至于接触受害人均参与并起到了望风的作用,其辩解盗窃受害人现金过程中离开,未参与望风,该行为不能否认被告人在该次盗窃中所起的配合作用,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提起犯意、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及分赃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担当望风责任,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