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50号原告张×,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杨×,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底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杨×1。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形同路人。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过程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真正开始分居是在2014年,是原告不让我和她一起住。我们两个从结婚开始就非常不容易,这么多年夫妻间还是有感情的。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以后我从生活上多关心她,有事互相商量,我自己有问题我都保证改正。经审理查明,张×与杨×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杨×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室居住。2015年5月,张×起诉离婚,杨×以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杨×结婚多年,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对婚姻问题慎重处理。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