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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村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村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6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朱某某于2014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西华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三洋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低柜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被子十条,这些财产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刘某甲缺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父母之间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刘某甲电话中多次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朱某某亦愿意放弃两个子女的抚养权,为此,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放弃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孩子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某承担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4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其儿子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财产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三洋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低柜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被子十条,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