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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25日生有一子赵某现已成家另过。被告2013年3月10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近两年多了,两年来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大张各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原被告之子赵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庭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于198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自家中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7年7月31日婚生一子赵某,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出现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故出现矛盾,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给原告赵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一定打击,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审 判 员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