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倩、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宗某、辩护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园路嘉兴创新园附近马路东侧正在施工的一电缆井,窃得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铺埋于该处的电缆线2.7米,价值1830.6元。2、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至上述地点窃得电缆线2.8米,价值1898.4元。3、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宗某合伙至上述地点窃得长2.1米、2.6米的电缆线各1根,价值3186.6元。案���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上述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材料表、电缆线价格证明、车辆信息、退赔财物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被告人宗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宗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