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玲与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杨玲。被告舒沁。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住所地淮安区淮城镇府前路*******号。投资人舒沁,该厂厂长。原告杨玲与被告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以下简称爱家一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被告舒沁、即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的投资人舒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舒沁开办的被告爱家电子厂一分厂的职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舒沁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书面约定利息于每月15日给付1000元、原告需要归还时应提前15日通知、逾期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舒沁也于当日出具一份数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公章印章。2015年1月11日,原告催要时,被告舒沁承诺1月1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1同月18日,被告舒沁承诺1同月27日前肯定付清;。同年2月17日,被告舒沁又承诺3月底前付清。被告舒沁给付原告利息一直至2015年3月15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误工费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玲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将其变更为要求按2分月息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辩称,爱家电子厂一分厂没有法人资格,系被告舒沁个人投资创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原告杨玲所诉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也收到上述借款,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给付利息及原告杨玲催要借款等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因资金紧张不能一次归还,请求调解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玲系被告舒沁个人开办的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的职工。被告舒沁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杨玲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杨玲将4万元现金汇至被告舒沁账户。被告舒沁在收到其余1万元现金后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玲,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据舒沁2014.5.26日”,双方并书面约定利息每月15日付壹仟元整。如需要提前15天告知。逾期利息按2‰付(即每天壹佰元利息)。被告舒沁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公章印章。2015年1月11日,被告舒沁在原告杨玲催要后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1月17日前付款,如款未付按每天壹佰元滞纳金付给原告杨玲。同月18日,被告舒沁又书面承诺该月27日前肯定付清伍万元整。同年2月17日,被告舒沁又再次书面承诺年后到款第壹笔账,不管金额多少都付给杨玲,伍万元钱付清为止,杨玲为先。(大概在3月底前付清)。被告舒沁陆续每月支付原告杨玲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即未给付过利息或借款本金。原告杨玲向被告舒沁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杨玲提供的被告舒沁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复印件上的书面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玲与被告舒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舒沁签名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杨玲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舒沁的自认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杨玲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杨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误工费等诉讼请求系自己对其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系被告舒沁个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告杨玲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舒沁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借款系代表行为,且在借条上也加盖了企业公章印章,故应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舒沁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在原告杨玲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玲主张被告舒沁、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承担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月2%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该约定已超过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多给付的利息666.67元应计入归还的本金。双方约定利息给付之日为每月15日,但利息计算应算至2015年3月25日,故应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玲借款本金49333.3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舒沁在对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不能清偿的部分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玲负担153.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爱家电子厂一分厂、舒沁共同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