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庆强、滕厚秀等与滕洪达、孙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庆强,滕厚秀,严捷,滕洪达,孙运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严庆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厚秀,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捷,儿童。法定代理人:严庆强(严捷之父),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道口乡道汤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8********。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洪达,居民。委托代理人:文苗章,居民。被告:孙运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文苗章,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代表人:张廷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该公司职工。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与被告滕洪达、孙运伟、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厚秀及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的委托代理人赵纪凯,被告滕洪达、孙运伟的委托代理人文苗章,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诉称,2015年02月09日,被告滕洪达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筵宾镇与原告严庆强驾驶的车辆(车载原告滕厚秀、严捷)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滕洪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鲁Q×××××号车为被告孙运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日)、××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444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拖车及拆检费600元。被告孙运伟将肇事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驾驶人被告滕洪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滕洪达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滕洪达在借用被告孙运伟所的鲁Q×××××号车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意依法赔偿;第三,对原告严庆强提交的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孙运伟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车系其所有,被告滕洪达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第二,肇事车鲁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第三,对原告严庆强提交的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滕洪达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相关侵权人的追偿权;第二,被告孙运伟该肇事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原告方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四,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9日10时50分许,被告滕洪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36公里+1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严庆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滕厚秀、严捷)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鲁Q×××××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鲁Q×××××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鲁Q×××××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东侧的树木,致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滕洪达驾车逃逸后被查获。同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6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洪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严庆强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骨折等,于2015年2月9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26627.55元,被告滕洪达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滕厚秀、严捷受伤后到莒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分别为541.5元、115.5元。2015年3月25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万龙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庆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11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庆强右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固定术,误工损失日180日;3、被鉴定人严庆强右股骨干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其费用约需8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严庆强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各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3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5)第196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鲁Q×××××号车损失总价值为24445元。原告严庆强支出价格鉴定费1200元、拖车及拆检费600元。鲁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12083602014009220,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滕洪达在借用被告孙运伟所有的鲁Q×××××号车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鲁Q×××××号车为原告严庆强所有;原告严庆强职业为教师,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洪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驾驶人滕洪达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请求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孙运伟系肇事车鲁Q×××××号的所有人,被告滕洪达系肇事车鲁Q×××××号的使用人,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滕洪达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运伟作为肇事车鲁Q×××××号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滕洪达系无驾驶资格但仍将该车借予其使用,故被告孙运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孙运伟及被告滕洪达的过错程度分别为50%。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及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主张被告孙运伟与被告滕洪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7284.55元(26627.55元+541.5元+115.5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严庆强住院1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20元;关于其内固定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严庆强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其××赔偿金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关于其护理费,原告严庆强共住院14天,故其护理费为1084.16元(14天×77.44元/天),原告严庆强主张其护理费为4646.4元(77.44元/天×6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24445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拖车及拆检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严庆强主张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庆强八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严庆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617.71元:1、医疗费272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4、护理费1084.16元;5、××赔偿金169584元;6、交通费800元;7、车损24445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损鉴定费1200元;11、拖车及拆检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严庆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庆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庆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三、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17617.71元,由被告滕洪达赔偿58808.85元(被告滕洪达已付9000元),由被告孙运伟赔偿58808.85元;四、驳回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421元,由原告严庆强、滕厚秀、严捷负担469元,由被告滕洪达负担2476元,由被告孙运伟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