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庆与王建军、王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王建军,王少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赵庆,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建军,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少丽,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原告赵庆诉被告王建军、王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被告王建军、王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湖西路18号41幢108室东边一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作为销售鲜花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每季度为7000元,被告另收取押金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给前房屋承租人店面转让费33000元,并将前任承租人未到期的一个月租金2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原告需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发现被告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不能办理正式的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在商业活动中因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签订商业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为住宅性质,并在明知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损失33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30000元及多收取的电费492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王少丽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二、转让费系原告与前任花店店主之间的关系,且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毫无依据;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租,且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不应退还;四、签订合同时被告出示了房产证,并未隐瞒房屋性质,且涉案房屋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理应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费系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元1度收取,故原告要求返还电费也无依据。原告还应缴纳最后一季度的水电费1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王建军、王少丽(甲方)与赵庆(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太湖西路18号41幢108室东边壹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为销售鲜花使用;二、租赁期限二十四个月,合同每年签一次,第一次起始日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三、该房屋租金为7000元/叁个月,如遇市场变化,甲方有权调整房屋租金;四、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日起向甲方支付房屋押金伍仟元整,租金按每季结算,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8号将房租交于甲方;……七、在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违约责任:1、电费,2、物业管理费。另水费、有线电视费按乙方实际使用数量、日期按季由甲方和房屋一并收取代为缴纳,房租费不得拖欠;……十、合同到期后,乙方如不续租,甲方退还乙方租金,如乙方在合同未到期时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备注: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转让。两年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租,可以转让,不到两年转染故,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3、乙方转让费交给前任花店老板,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等。当日,赵庆向前任承租人李娜支付了转让费33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5月18日的房租2000元。赵庆向王建军支付了房屋押金5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赵庆尚欠水费20元、电费113元未交。另查明,案外人孙久明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赵庆提供的《租房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让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租房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4月17日搬离房屋,且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截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应当向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电费按1元1度收取,原告主张被告多收电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房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租情形,故押金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扣除水电费133元,被告应当返还4867元。庭后被告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应当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王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庆房屋押金4867元;二、驳回原告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赵庆负担706元,被告王建军、王少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