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春菊与何永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菊,何永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任春菊。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原告任春菊诉被告何永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何永文,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菊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许,何永文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县茂源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徐水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建茹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任春菊)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春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永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春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号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永文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及双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我司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何永文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县茂源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徐水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建茹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任春菊)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春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永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春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617.72元。被告何永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永文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医疗费4617.72元,提供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1份、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原告住院期间自3月22日到4月7日,但4月1日到4月7日没有任何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我司不认可16天。伙补标准时按照公务员标准计算的,我司认为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营养费是未实际发生的,没有票据证实,且诊断证明和病例没有标注,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14元(3496元÷30天×19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女张建茹,其在保定市亚太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保定市亚太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1份(证明,张建茹是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96元。张建茹的母亲任春菊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张建茹请假19天对任春菊进行护理,我公司停发张建茹请假期间工资2214元。)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且没有法人公章,未提供事故当月工资减少工资单,且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票据32张。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否发生在事故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旅游损失费1200元,提供徐水县诚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1张、出团通知单1份、旅行社出具的证明1份,是任春菊因为车祸没有按约旅游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旅游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被告何永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能支持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何永文驾驶车辆与张建茹(载乘员任春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春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春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何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何永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9天计算,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出院需要护理的证据证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64.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旅游费损失1200元,系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永文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春菊的损失有医疗费46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64.48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费1200元,共计9482.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17.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64.48元,共计828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任春菊的其他损失1200元,由被告何永文赔偿70%,即840元(已付清),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永文垫付款160元三、驳回原告任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任春菊负担6元,由被告何永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