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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光,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曾孔志,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张作美,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全贵兵,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被告陈德会,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48期,每月8日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曾孔志、张作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21638.7元。被告全贵兵、陈德会、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曾孔志、张作美所付债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给付截至2014年7月8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21638.7元及违约金77400元;2、判令被告全贵兵、陈德会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及其明细。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签订了编号为CNTJ-RE/PY2010GZ0000433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48期,每月8日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0年6月25日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全贵兵、陈德会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以编号为CNTJ-RE/PY2010GZ0000433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贵兵、陈德会对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购买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曾孔志、张作美交付了型号为QY25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3D3XAA020195,发动机号:1610E105451)。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曾孔志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2163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曾孔志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曾孔志、张作美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曾孔志、张作美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曾孔志、张作美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321638.70元及违约金77400元,合计39903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租赁保证金43000元充抵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全贵兵、陈德会签订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被告全贵兵、陈德会对曾孔志、张作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孔志、张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78638.7元及违约金77400元,合计356038.7元。二、被告全贵兵、陈德会对被告曾孔志、张作美的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曾孔志、张作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