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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祝霞与许春枝、庄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祝霞,许春枝,庄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庄祝霞,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炼化公司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枝,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梅珍,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祝霞与被告许春枝、庄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君、被告许春枝、庄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庄宏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祝霞诉称,被告许春枝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1994年8月1日、1994年8月4日、1994年9月1日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许春枝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许春枝、庄梅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春枝、庄梅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春枝、庄梅珍辩称,原告庄祝霞诉称的借款情况、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本案借款,但无证据提供;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时间为1994年4月4日,系原告自行涂改的结果,有(2014)港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证实,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虽有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五个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许春枝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1994年8月4日、1994年9月1日,被告许春枝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庄祝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许春枝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许春枝、庄梅珍至今未能偿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春枝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94年8月4日)载明的时间中的“8”字是否由“4”涂改而成及涂改笔划与原笔划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因被告许春枝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全卷退回,本案终结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2014)泉法委鉴字第2185号终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春枝、庄梅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春枝于1994年8月1日、1994年8月4日、1994年9月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春枝主张上述第二笔借款即1994年8月4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的借款时间系原告自行涂改,应确认未为1994年4月4日,并就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许春枝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终结,被告许春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许春枝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994年8月4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时间为20年,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许春枝关于1994年8月4日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春枝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春枝辩解其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证据,原告对此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祝霞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庄祝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春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许春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