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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波、牟慕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宋波,牟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龙永街70号。负责人:刘成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福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贵川,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波,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慕,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渝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波、被上诉人牟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83号民事判决,中伟渝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伟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福强,牟慕及宋波和牟慕的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以宋波和牟慕为乙方、中伟渝北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潼南新校区房建、附属及基建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4项约定:本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分两次缴纳,合同生效24小时内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在进场施工后7日内缴清,工程进场一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甲方必须在协议签订45天内负责完善本协议项目的立项、报建、国土、投资、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并来函通知乙方入场。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该合同末尾,加盖了中伟渝北分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由罗贵川签字。2014年1月23日,宋波、牟慕向中伟渝北分公司账户打入25万元;2014年3月4日,打入3万元。2014年1月22日,中伟渝北分公司出具了收到保证金25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是先开出收具后打款,一致认可宋波和牟慕支付了2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罗贵川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潼南分校建设项目,如果在5月30日前不能提供建设施工图和全部开工建设资料(或者土石方工程未能正式金城施工),则本人已违反与牟慕、宋波所签该建设项目合同的相关事宜,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按下列方式处理违约事项。立即退还该工程所缴的保证金,所交保证金以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新的保证金。原合同继续生效。”庭审中,中伟渝北分公司陈述从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承建了案涉工程,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系工程业主方,中伟渝北分公司将保证金支付给了业主方;工程至今没有进场施工是因为拆迁及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法人去世等原因;与宋波和牟慕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签合同时宋波和牟慕是中伟渝北分公司员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宋波和牟慕陈述,不是中伟渝北分公司员工,工程至今没有进场施工;关于合同,宋波和牟慕认为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资金占用损失各自承担一半。中伟渝北分公司代理人罗贵川陈述,所做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中伟渝北分公司;中伟渝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成英陈述,没有委托罗贵川出具《承诺书》,也不知道这个承诺,但中伟渝北分公司与���波和牟慕的联系人一直是罗贵川。宋波、牟慕一审诉称:宋波和牟慕与中伟渝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中伟渝北分公司将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潼南校区的工程承包给宋波和牟慕。合同签订后,宋波和牟慕向中伟渝北分公司账户打款28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5月6日,中伟渝北分公司向宋波和牟慕发出延期通知。2014年5月16日,中伟渝北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资金占用利息。后,宋波和牟慕与中伟渝北分公司多次联系,但中伟渝北分公司至今也为取得施工手续,宋波和牟慕无法进场施工。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中伟渝北分公司,一、退还宋波和牟慕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8万元;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二分之一;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二分之一。中伟渝北分公司一审辩称:收到28万元保证金属实,但不同意退还该笔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证金业主退还我们,我们再退给宋波和牟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宋波和牟慕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中伟渝北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宋波和牟慕与中伟渝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罗贵川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是“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已违反与牟慕、宋波所签该建设项目合同的相关事宜”,从该份《承诺》看罗贵川是个人作出的承诺,与中伟渝北分公司无关,对于宋波、牟慕主张罗贵川作出的该份承诺是代表中伟渝北分公司作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波和牟慕与中伟渝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中伟渝北分公司认可收到宋波和牟慕支付��保证金28万元,宋波和牟慕并未进场施工,中伟渝北分公司应当退还宋波和牟慕支付的保证金28万元。合同无效,双方均由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宋波和牟慕要求判令中伟渝北分公司退还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8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判令中伟渝北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宋波、牟慕履约保证金28万元;二、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波、牟慕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波、牟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负担。中伟渝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波、牟慕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波、牟慕负担。主要���实和理由:中伟渝北分公司与宋波、牟慕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宋波、牟慕通过中伟渝北分公司向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缴纳的履约金28万元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中伟渝北分公司已将此28万元交到了学院,应由该校退还。合同无效后,利息损失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要主张也应向该校主张。宋波、牟慕答辩,中伟渝北分公司认为本案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属实,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伟渝北分公司返还宋波、牟慕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以宋波、牟慕为一方、中伟渝北分公司为一方签订的,无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还是内容,均不能反映中伟渝北分公司与宋波、牟慕系委托代理关系,中伟渝北分公司上诉所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伟渝北分公司称,签合同时宋波和牟慕是中伟渝北分公司员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宋波和牟慕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中伟渝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伟渝北分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宋波和牟慕保证金28万元,依法应当退还并承提法定孳息损失。中伟渝北分公司称已将此28万元交到了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应由该校��还,违反按合同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故中伟渝北分公司所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伟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