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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枫林逸景.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南郊区古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居住地大同市枫林逸景。委托代理人张向彬,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遇事难以相互沟通,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枫林逸景楼房一套价值23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楼房一套是事实,但系按揭购买,现欠银行贷款70000元,共同外债15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辩解证据:1、商品房预售意向书及付款收据各一份,欲以证明诉争房产系婚后按揭购买;2、证人证言四份,欲以证明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钱10万元是借来的,另交房屋首付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矛盾发生。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多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