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4年7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1月2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2月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利、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白色起亚轿车(乘车人孟某、闫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速8酒店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姚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告人龚某驾驶黑色奔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倒在公路上的姚某乙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龚某亦逃逸。上述事故致使姚某乙死亡。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龚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闫某及姚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新良自愿代替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5万元,被告人龚某母亲苏某自愿代替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方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闫某、姚某甲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到案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龚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