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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园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079-1。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上诉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近200万元,且本次起诉的同类案件数量较多,属于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本案不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诉讼标的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