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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清祥与卞国新、卞成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国新,李清祥,卞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国新,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成川,退休干部。上诉人卞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清祥、卞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成川长子为卞国斌,次子卞国新;袁选娥系卞国斌之妻、证人卞某之母。2012年1月10日,卞国新、卞成川因工程建设需要立据向李清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2012年7月13日,袁选娥因工程需要立据向李清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袁选珍和卞国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该两张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2013年11月5日,卞国新经与李清祥结算,将前述两张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清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袁选娥、卞国新。”李清祥儿子李云雷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所有条子作废(包括各方收条、借条),以此条为准。”;李清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只认卞国新签字为准”。借款到期后,卞国新未还款,经李清祥催要,2014年1月20日,卞成川以借款人暨担保人身份向李清祥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清祥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此据玖万元无效。2014年3月底前如不能还清原有借款153000元(袁选娥、卞国新借的),则于2014年3月底后共还243000元,同时支付每百元二分利息。”该借条最下方由卞成川书写如下字样:“经双方同意,在2014年三月底前还清壹拾伍万叁仟元正,所有利息、借条作废,无效。”该条据中的9万元借款系利息,李清祥实际并未出借。李清祥因主张还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清祥交付借款后至卞国新20**年11月5日换据前,卞某(系卞成川孙子、卞国新侄子)于2013年4月8日向李清祥儿子李云雷给付1.7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各汇款0.5万元、0.49万元、0.31万元和0.7万元,计2万元至李清祥儿媳张燕账户,以上合计3.7万元。审理中,李清祥陈述20万元借款,均是现金提供,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已全部结清,卞国新出具的15.3万元借条均为本金,李清祥对卞国新、卞成川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5%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4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5.6%和5.6%。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卞国新的民事责任问题。李清祥与卞国新、卞成川之间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袁选娥之间的10万元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卞国新与李清祥结算后,就上述两次借款合计未履行的借款本金15.3万元,以卞国新和袁选娥的名义向李清祥重新出具15.3万元借条,李清祥在借条上注明只认卞国新为债务人,要求卞国新偿还该债务,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案涉15.3万元条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结账后进行换据,且该条据中注明以前所有条子作废,可以推定换据前的账目亦已结清,换据时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换据后,卞国新未能还款,应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关于卞成川的民事责任问题。卞成川书面同意归还前述15.3万元借款,对除其本人与卞国新共同借款未履行部分以外的卞国新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但并不免除卞国新的还款责任。李清祥诉请两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法律保护利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卞国新辩解卞成川另行出具9万元借条的行为系债务承担,卞国新的债务因此免除,案涉15.3万元债务应由卞成川一人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9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问题。鉴于双方均认可9万元是差欠的借款利息,李清祥并未实际出借该借款,故不认定该9万元为借款。至于利息的数额,应当按有关规定按实计算。李清祥要求归还该9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清祥要求两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并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卞国新、卞成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李清祥归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李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卞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清祥接收了上诉人的换条后添加“本人只认卞国新签字为准”,意思为无卞国新签字一概不认,但之后又找卞成川,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借条,该条据注明“所有利息、借条作废无效”,故应当以此借条为准,故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卞成川为债务加入不当,应为债务转移;卞成川在借条中注明了“利息无效,作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4倍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清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卞国新与李清祥结算后,就卞国新、卞成川的借款10万元和其与袁选娥的借款10万元未履行的部分,以卞国新和袁选娥的名义重新向李清祥出具15.3万元的借条,李清祥在借条上注明只认卞国新为债务人,故李清祥要求卞国新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元月20日,卞成川向李清祥出具的借条为借到9万元整,双方均认可该9万元是差欠的借款利息,李清祥实际出借该笔款项。该借条载明了“在2014年3月底前还15.3万元,所有利息、借条作废、无效”,可以推定双方对尚欠15.3万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如果该15.3万元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则9万元的约定利息无须偿还。故卞成川出具的借条,并非是与李清祥达成了以前所有借条包括卞成新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均作废、由卞成川个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对9万元的利息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卞成川在该借条中注明,2014年3月底前还清15.3万元,则其他账目作废,如果3月底不还清,则要偿还24.3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卞成川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卞国新的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认定卞国新和卞成川应偿还从卞国新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卞国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卞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