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潘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潘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吴北冥,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儿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潘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北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儿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以被告潘儿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后,原告以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需��除被告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儿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8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潘儿军分两次向原告张建平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三、约定利息: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1500元,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四、款项交付: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未约定;七、还款方式:未约定;八、违约责任:未约定;九、还款情况:被告潘儿军陆续支付3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九、尚欠本金: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借款本金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儿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平借��47000元,并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潘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裘 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