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拉沙垫房子,与邻居马某甲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打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的左胳膊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拉沙垫房子的过程中,与邻居马某甲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相互撕扯,在双方撕打时,造成马某甲的左胳膊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等证人证实,并有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 剑 立审判员 ��张珂陪审员 程 国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锡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