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治国、胡彦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侯智、刘亚平的起诉。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某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35‰,按月结清利息,逾期另加罚违约金。被告赵侯智、刘亚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3.5%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5‰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5%,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载明:“借款合同2012年第151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3个月,月息35‰,按月结清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另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曹某某,2012年7月21日。”借款形成后,被告曹某某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