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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卞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卞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2号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黄玉梅。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江。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卞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严钧、汤海平,被告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买方就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但签署当日,被告就表示不愿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内容,终止了房屋买卖。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居间义务已完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7,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卞江辩称:1、买受方身份信息不明,且签订协议、合同至今,也未见原告业务员的有效证件。2、至今没有收到买受方交付的定金或者居间方转交的定金。3、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遗失,正在补领阶段,房屋交付时间等无法确定,因此在协议中对房屋交付时间未作约定。4、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2,739,000元是被告的到手价,且约定佣金由买受方承担。5、此次交易没有成功,原告无权收取佣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出售房屋至原告处委托原告居间介绍。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原告就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739,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并由案外人支付被告意向金3万元,同时约定案外人须在3日内补足被告定金5万元。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交易过户时间外,还约定若房地产权证在2015年3月10日未出来,则签订示范合同的时间为产证出来三日内。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因故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佣金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因房屋价款问题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证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系在案外人未能如期支付定金及意向金后才提出终止房屋买卖之证据。另查,案外人确实未支付被告意向金或定金。庭审中,由于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虽在原告的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并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实际未能成功,因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其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协议第5.1条的约定不仅有失公平,且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媒介居间义务完成,是指在居间方的居间下,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方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房手续,而非指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居间方的居间义务即视为完成。再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成功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7,39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原告在本次居间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报酬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92元,被告卞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