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禹颖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