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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云华与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华,张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徐云华,女,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明,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徐云华诉被告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芝,被告张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华诉称:被告张忠明因老家房屋拆迁还房产生纠纷,为聘请律师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忠明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已经偿还1000.00元。被告出具的140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原、被告曾经交往期间,原告购买家具家电放置被告家中使用,后双方未继续交往,被告为避免麻烦所出具,现在被告已将部分家具家电搬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徐云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4000.00元,2015年3月25日结清。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忠明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张忠明仅认可借款2000.00元,认为其余部分不属于借款,双方在诉讼中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徐云华出具14000.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忠明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张忠明认可14000.00元欠条中实际借款为2000.00元,认为其余部分不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其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欠条中对此并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张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