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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姚兆宏与邵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宏,邵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姚兆宏,男,汉族,导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陈华林,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扬,江西驰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姚兆宏诉被告邵华、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兆宏自愿撤回对被告邵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姚兆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卢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兆宏诉称:2013年12月30日21时40分,姚兆宏醉酒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齐云大道由休宁往屯溪方向行驶,驶至车管所路口时,撞到了前方由邵华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姚兆宏受伤、赣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兆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兆宏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姚兆宏再次在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18日出院。姚兆宏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8581元;2、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华及被告恒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姚兆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6593元;证据七、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明细;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800元。恒达物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是醉驾行驶,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希望法庭对此事实重新认定;原告的受伤等级应该是十级伤残,我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与医院开具的休息期不符,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是醉驾驾驶,精神抚慰金不能足额赔付;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时2014年1月25日,出院至今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在受到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在质证中确认或回复。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出具的休息期与鉴定结论不符;证据五、三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该为十级伤残,三期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发票6050元无异议,门诊收据全部有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九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40分,姚兆宏醉酒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齐云大道由休宁往屯溪方向行驶,驶至车管所路口时,撞到了前方由邵华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姚兆宏受伤、赣H×××××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兆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兆宏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4287.47元(未纳入诉请),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005.69元,门诊支付费用588元,2015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姚兆宏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姚兆宏左小腿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姚兆宏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姚兆宏支付鉴定费1300元。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姚兆宏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导游职业。本院认定姚兆宏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593.69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6951.81元【101.57元/天×33天+50元/天×(105天-33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其两次住院33天,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出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4240元【101元/天×24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40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导游职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1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上述姚兆宏的损失合计:149921.50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149921.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73.69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0947.81元(超出死亡伤残费用项下30947.81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32247.8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邵华承担30%计9674.3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邵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清法鉴字(2015)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兆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7673.69元;二、驳回原告姚兆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1326元,原告姚兆宏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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