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华侨住宅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华侨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华侨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华侨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华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平在原审中诉称,1992年5月28日珠海市西区农企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西区农企)与西部华侨公司签订了《楼宇买卖临时合约》,合约约定由买方珠海西区农企向卖方即西部华侨公司一次性付款购买座落于珠海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第5栋8楼802房,每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面积为132.04平方米,购房金额共计277,284元。买方珠海西区农企是李国平与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合作成立的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联营企业。1992年11月23日李国平与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签署了“关于终止联营协议意见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并达成了协议,其中李国平共投入公司32.3万元,按原值分得一套价值277,284元的房产。1992年12月9日,珠海西区农企的签约代表人陈晓登向西部华侨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珠海西区农企同意将其在西部华侨公司处购买的海华新村5栋802房转入李国平名下。同日,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也向西部华侨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确认了其与李国平签订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意见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效力,并同意将海华新村5栋802房转到李国平名下。李国平虽身在北京,但从1992年至今,李国平每年多次到西部华侨公司处找其负责人要求协助李国平办理房产证事宜,但西部华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协助李国平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至2014年仍未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5栋802房已交付李国平实际使用,从1993年开始就一直由李国平出租给他人,2001年李国平委托珠海高新区安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后又委托了珠海市金湾区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对外出租,2009年后涉案5栋802房一直由珠海市金湾区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管理,2013年年末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林敏电话告知李国平说有人登报在卖涉案5栋802房,李国平于2014年在金湾区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查询到,该涉案5栋802房已于2014年1月26日缴纳了契税,卖方即出让人为西部华侨公司。后李国平找到了买方赖伟与李广芬,买方称其已缴纳完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李国平认为,西部华侨公司明知该涉案房屋为李国平所有,并由李国平对外出租、使用长达20多年,西部华侨公司不仅故意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协助李国平办理房产证,更是把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产证,西部华侨公司的恶意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国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李国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李国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西部华侨公司赔偿李国平因西部华侨公司擅自出售珠海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5栋802房而导致李国平的损失528,164元(按市场价4000元/平方米*132.04平方米计);2、西部华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8日,珠海西区农企与西部华侨公司签订了《楼宇买卖临时合约》(编号:9200662),合约约定由买方珠海西区农企向卖方即西部华侨公司一次性付款购买座落于珠海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第5栋8楼802房,每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面积为132.04平方米,购房金额共计277,284元。西部华侨公司表示珠海西区农企付清了购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过户。西部华侨公司称案外人刘力持有一份2013年12月3日珠海西区农企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1992年出资购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海华新村综合楼802室房产,现委托刘力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一、全权办理上述房产变更、转让、过户、出租及相关手续;二、到产权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三、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费以及相关过户、销户手续。并出具了珠海西区农企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声明,声明该公司拖欠职工赖伟、李广芬夫妇两年的工资,将金海岸海华新村第5栋802房抵给赖伟、李广芬夫妻作为工资。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由西部华侨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给赖伟、李广芬交纳相关税费及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国平提供了一份时间为1992年6月19日的《珠海西区农企联营合同》,合同以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为甲方,以李国平为乙方签订,合同内容为珠海西区农企是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手改写为“与李国平共同成立的经营性机构,由于办证方便即由一家先办”),是具有自身章程和资金、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投入流动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限自1992年6月30日至1997年6月30日止等内容。李国平据此主张珠海西区农企是其与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合作成立的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联营企业。1992年11月23日,李国平与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双方签署了“关于终止联营协议意见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并达成了协议,其中李国平共投入公司32.3万元,按原值分得一套价值277,284元的房产。李国平提供了一份1992年12月9日,珠海西区农企的签约代表人陈晓登向西部华侨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内容为珠海西区农企同意将其在西部华侨公司处购买的海华新村5栋802房(802是在删改了801后写上的)转入李国平名下;李国平还提供了同日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向西部华侨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声明,内容为解除其公司与李国平签订的联营合同,同意其公司程肖丽92年11月23日与李国平签订的解除联营合同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将两套房中一套分与李国平名下一套。802室。李国平称从1992年开始至今,李国平每年多次到西部华侨公司处找其负责人要求协助李国平办理房产证事宜,但西部华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协助李国平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至2014年仍未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5栋802房已交付李国平实际使用,从1993年开始就一直由李国平出租给他人,2001年李国平委托珠海高新区安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一直到2008年原告又委托了珠海市金湾区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对外出租,2009年后一直由珠海市金湾区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管理,直到2013年年末广源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林敏电话告知原告说有人登报在出售涉案5栋802房。李国平在2014年向金湾区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查询到,该涉案5栋802房已于2014年1月26日缴纳了契税,卖方即出让人为西部华侨公司,买方为赖伟与李广芬,买方称其已缴纳完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西部华侨公司表示李国平所提供的陈晓登亦或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所出具给其的声明,其均未收到,其认为《楼宇买卖临时合约》是西部华侨公司与珠海西区农企签订的,《商品销售发票》是西部华侨公司出具给珠海西区农企的,合同的相对方是珠海西区农企,并非李国平。至于李国平与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之间在联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西部华侨公司从未知情,与其无任何关联。西部华侨公司是本着“依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为原则协助珠海西区农企办理产权证的完善手续,而且在协助办证的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庭审中李国平表示其本案提起的是侵犯财产权之诉,而不是合同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国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提起的侵犯财产权之诉,而不是合同违约之诉。李国平提供《楼宇买卖临时合约》的合同相对方是珠海西区农企与西部华侨公司,而不是李国平,李国平诉求西部华侨公司赔偿因擅自出售涉案房产导致其损失,但本案李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李国平与西部华侨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上有利害关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国平的起诉。上诉人李国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简单地以李国平提供的《楼宇买卖临时合约》的合同相对方是珠海西区农企与西部华侨公司,而不是李国平,则认为李国平与西部华侨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不存在侵犯财产所在权上的利害关系,没有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充分考虑,从而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应予改判。珠海西区农企作为全面所在制企业,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即黑龙江省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单:黑龙江北方农企)享有及承担,而李国平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及庭后补充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黑龙江北方农企已涉案房屋的权益在清算珠海西区农企时划归李国平所有,李国平的起诉依法有据,因珠海西区农企注销而其主管部门将涉案房屋的权益作为解除联营企业清算划旭李国平的事实,本案李国平的起诉不是基于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珠海西区农企已注销,而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受主管部门黑龙江北方农企在与李国平终止联营协议时将涉案房屋的权益作为清算财产划归李国平所有,李国平在前述这些法律事实下,获得了涉案5栋802房的实际权益而在被上诉人非法转让之后提起的侵权之诉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二、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债,西部华侨公司提交的购房发票上有黑龙江北方农企在吊销前的资产、债权受让方黑龙江省恒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盖章证据表明西部华侨公司明确知道802房的权益在珠海西区农企注销后已由其主管部门黑龙江北方农企承受并作为清算划归李国平,西部华侨公司也早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李国平控制、使用、出租长达十数年,即使涉案802房买卖临时合约签订后一直因西部华侨公司的故意拖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就是说在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到李国平名下前西部华侨公司侵害李国平的并不是物权,而是李国平因终止联营协议清算获得的涉案房屋在预期将来可获得物权的一种权益,李国平享有这种权益因西部华侨公司擅自转让他人而导致无法实现而提起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即使退一步认为这种权益属于债权,该权益也是可以转让的,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采取通知主义,即通知到达债务人即该债权或权益的转让行为即有效,而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的转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并不当然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本案中与西部华侨公司签订《楼宇买卖临时合约》的珠海西区农企系李国平与黑龙江北方农企签订内部协议联营的经营机构,而珠海西区农企早在90年代已被注销,而当时涉案5栋802房西部华侨公司尚未办理房产权证登记至珠海西区农企名下,在房屋未办理登记前珠海西区农企所享有的仍是一种契约之债或是因签订契约而形成的一种权益,并非系物权。重要的是,在珠海西区农企注销之前珠海西区农企与黑龙江北方农企均一致确认将涉案5栋802房屋所享有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李国平,且西部华侨公司也清楚黑龙江北方农企与珠海西区农企的关系。三、本案中珠海西区农企早在90年代已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的同时公司公章被收缴,西部华侨公司提交的关于珠海西区农企印章的证据必然系伪造的,李国平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向证据持有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珠海市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判决显然属基本事实不清,对李国平极不公平属于错误判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西部华侨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黑龙江北方农企为珠海西区农企的上级主管单位,黑龙江北方农企与珠海西区农企有着密切的联系,也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有着重大的关系;另外,涉案5栋802房已被西部华侨公司过户给第三人赖伟及李广芬,而赖伟及李广芬系何人,其与珠海西区农企系何关系,珠海西区农企是否拖欠其工资等事实均需本案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黑龙江北方农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通知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国平也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黑龙江北方农企作为本案被告及追加赖伟、李广芬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李国平的申请不予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西部华侨公司赔偿李国平因西部华侨公司擅自出售珠海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5栋802房而导致李国平的损失528164元(按市场价4000元/平方米*132.04平方米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部华侨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李国平以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之诉。李国平提起本案诉讼并非简单的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还提交了《联营合同》、《终止联营协议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确有权益(该权益不一定是所有权),在其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对其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全面审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以李国平不是《楼宇买卖临时合约》的相对人,其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此外,有证据证实黑龙江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赖伟及李广芬与本案争诉有利害关系,且原审原告已申请追加黑龙江北方农企对外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赖伟及李广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原审亦应作出裁决。综上,李国平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