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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鲁志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25号罪犯鲁志杰,男,1963年7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志杰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鲁志杰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鲁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鲁志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4月至9月间,在担任珲春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61万元、美元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鲁志杰非法持有枪支八支,子弹四百二十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倒垃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鲁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