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执字第006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海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海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600-3号申请执行人:汪海静,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汪海静申请执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除被执行人在第三方的预期债权已被扣留、等待提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惠 耘审 判 员  杨明瑜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