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曹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诉讼代表人曹芳明,男,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以下简称中门楼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曹春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曹进辉,被告中门楼组诉��代表人曹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5年,资兴市政府依法对被告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对原告分一份额,即按组上分配标准为每人16800元,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的身份情况;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某甲不是超生,是计划内生育;3、土地款分配表复印件,拟证明组上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6800元,组上没有分配土地款给原告;4、程水镇政府经管站转账支票复印件,拟证明经管站转账征地补偿��934986元给被告;5、原告爷爷曹某丙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爷爷账户分到4万元土地补偿款;6、原告爷爷曹某丙的银行账户清单凭条,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爷爷账户分到608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中门楼组辩称:组上不应该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2013年7月5日,被告就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2013年7月份土地款就到账了,后被告组上召开户主会议,制定一个会议决议约定2013年10月4日之前出生的可以享受土地补偿款,而原告出生在这个时间之后,所以不能给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中门楼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2月8日中门楼组会议决议,拟证明组上是按照决议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原告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2、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中门楼组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的父母并没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名,其次,该决议与法律相违背,原告在当时属于胎儿期,根据继承法,应享受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配资格应以2015年2月8日土地款到组上的时间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乙系被告中门楼组村民,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甲出生后,于2013年11月5日落户至被告中门楼组。2013��7月5日,因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被告中门楼组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2月8日,被告中门楼组召开户主会议,制定决议,约定2013年10月4日以前的新增人口可以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3年10月4日以后的新增人口,则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分两次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6800元,但以原告不属于2013年10月4日前的新增人口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曹某甲是否具有被告中门楼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曹某甲是否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权。原告曹某甲出生于2013年10月22日,于同年11月5日随父母落户至被告中门楼组,应认定原曹某甲基于出生取得了被告中门楼组的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见,只有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只有在征地补偿方案被批准后,才可能依据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与中门楼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据此,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中门楼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时间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被批准之后,即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确定时间应当在2013年7月5日签订土地征��协议书之前。被告中门楼组通过民主议定形式,将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村民放宽至2013年10月4日以前的新增人口,扩大了受益人数。原告曹某甲出生于2013年10月22日,出生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后,且出生于被告中门楼组通过民主议定决议的放宽时限2013年10月4日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中门楼组通过民主议定形式确定的放宽时限,原告曹某甲均不具有享受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应以补偿款到被告组上的时间即2015年2月8日作为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保护胎儿利益的主张,因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曹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适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