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惠芬、陈伟坤等与谭燕深、陈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谭燕深,陈安荣,何世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廖惠芬。原告陈伟坤。原告陈官源。原告陈英。原告陈伟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深。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荣。被告何世广。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与被告谭燕深、陈安荣、何世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英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告谭燕深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和被告陈安荣、何世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谭燕深在玉林市城西国土所左侧建设住宅楼,先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陈安荣承建,每平方米工价165元(包模板顶木)。之后,被告陈安荣将该工程转手给被告何世广负责施工,每平方米工价为110元。被告何世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近亲属陈思源到该工地做副工。同月29日17时30分,陈思源按照何世广的安排,在三楼面接送从二楼举起的顶木,因被告未在施工场所搭起脚手架和安全防护网,陈思源在接送顶木时从三楼坠落到地面,致使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派出所和相关部门派员勘查现场,进行调查,查明是一起建筑施工事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及时处理陈思源的后事,被告向其支付了费用34000元,其中谭燕深支付了20000元,陈安荣支付了10000元,何世广支付了4000元。丧事完毕后,其向三被告索赔,但他们相互推诿,不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燕深作为建房业主和受益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安荣承建,陈安荣再转包给何世广施工,对陈思源在施工中死亡有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安荣作为建房工程承包人,被告何世广作为施工负责人,在组织安排施工时,未遵守施工操作规程,未在工地设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及时排除施工隐患,对安全保障义务注视不够,对陈思源在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谭燕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赔偿部分费用后,互相推诿赔偿责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陈思源死亡损失费115986.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1865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803.2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陈思源是近亲属关系;3、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思源于2014年9月29日在建房施工中死亡;4、火化证,证明陈思源的尸体在玉林市殡仪馆火化;5、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建房人、承包人、施工人的身份情况以及陈思源坠楼死亡经过;6、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陈思源死亡事故到宾馆住宿。被告谭燕深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把工程发包给陈安荣,陈安荣又发包给何世广,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第1-3项由法院认定,第4-5按照发票计算,第6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与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陈思源已是65岁老年人,但是原告仍然让他出来从事高危工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且陈思源本人作为一个老年人,应当注意到不能到三楼从事传递木桩的工作,在过错责任上,应当由原告方及受害人承当40%的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应予扣减,如果其不承担责任,也不要求返还,该款作为对原告的慰问。4、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把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安荣,其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不参与施工,不参与对工人的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谭燕深对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谭燕深发包给被告陈安荣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是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谭燕深发包给被告陈安荣的五层860平方米房屋是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工程;3、收条,证明承包人陈安荣收取被告谭燕深工程款的事实及本案建设工程是发包给被告陈安荣施工,被告谭燕深不应当承担因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4、收条(2份),证明被告谭燕深为此次事故支付了30000元款项。被告陈安荣辩称,1、其只是出租模板给被告何世广,按照平方米收取租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谭燕深、何世广承担责任;2、陈思源已65岁还从事建筑工作,存在过错。被告陈安荣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何世广辩称,1、陈思源是其叫来做工的,但被告陈安荣说出租模板给其,不是事实;2、是被告陈安荣叫其带工人一起帮他做工,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钱,其是帮被告陈安荣打工的。被告何世广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燕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认定;被告陈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房屋是被告谭燕深包给其施工(包工不包模板),材料是被告谭燕深负责,其又以每平方米110元转包给被告何世广;被告何世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谭燕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建设单位是李少华,而且其共收到了34000元;被告陈安荣对被告谭燕深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世广对被告谭燕深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谭燕深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思源(农业户口)与原告廖惠芬系夫妻关系,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系双方生育的子女。2014年9月初,被告谭燕深与被告陈安荣口头约定,将其玉林市城西国土所左侧建设住宅楼(需建五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安荣承建(没有建设资质),每平方米工价165元。之后,被告陈安荣联系到被告何世广,口头约定将包括砌砖、装模板、扎钢筋等劳务分包给被告何世广,约定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钱。而搅拌、运输混凝土则由陈安荣分包给其他人员。被告何世广联系到工程后,带上陈思源等人进场施工,并自带砌砖刀、铁锤工作,其他电锯、铲、顶板、吊车等主要设备均由被告陈安荣提供。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陈思源在三楼接送从二楼举起的顶木时,意外坠落到地面,致使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陈安荣未在建筑工地设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陈思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5元(6791元/年×15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误工费803.28元(以3人误工4天,按农业户口日平均工作66.94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2498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燕深支付了30000元、被告何世广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谭燕深与被告陈安荣口头约定,由被告陈安荣以每平方米165元的报酬为被告谭燕深建造房屋,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除建房所需的红砖、沙、石、水泥、钢筋等由被告谭燕深提供外,其余建房机械设备、人员由被告陈安荣负责。从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谭燕深与被告陈安荣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安荣承揽到建房工程后,找到被告何世广,由被告何世广带人具体负责砌砖、打楼面、装模板等工作,报酬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工程的定作人为被告谭燕深,与定作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陈安荣,在具体建房过程中,何世广、陈思源等人仅是自带简单的砌砖刀、铁锤等工具提供劳务,因此被告陈安荣与被告何世广、陈思源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何世广及陈思源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安荣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安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陈思源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义务,但其对施工场所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陈思源工作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地面致死,被告陈安荣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思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达到65岁,应当知道在三楼承接顶木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燕深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安荣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谭燕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谭燕深、陈安荣及陈思源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谭燕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124986.28元×20%=24997.26),被告陈安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124986.28元×60%=74991.77元),而陈思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同时,陈思源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由被告谭燕深、陈安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应当由被告陈安荣赔偿其中的15000元给原告,另外10000元由被告谭燕深赔偿。对于被谭燕深已赔偿的300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扣除。此外,被告何世广仅是作为劳务的联系人,与陈思源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对陈思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对陈思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燕深赔偿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997.26元;二、被告谭燕深赔偿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谭燕深已赔偿的30000元应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抵减);三、被告陈安荣赔偿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4991.77元;四、被告陈安荣赔偿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谭燕深负担1650元,被告陈安荣负担550元,原告廖惠芬、陈伟坤、陈官源、陈英、陈伟娟负担42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