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伟东与许贤业、林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东,许贤业,林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黄伟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业。被告:林家丽。原告黄伟东诉被告许贤业、林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之后于2014年6月19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又借款2000000元。四次借款共750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每次借款都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帐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金融生意。然而两被告最近却恶意逃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75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贤业、林家丽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东与被告许贤业为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许贤业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通过其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尾数572)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许贤业的银行账户(尾号2673)后,被告许贤业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许贤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许贤业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通过其本人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尾数572)转账1470000元至被告许贤业银行账户后,由被告许贤业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和10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许贤业对双方此前的转账借款进行对账,被告许贤业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四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许贤业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与被告许贤业口头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第一、二、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第四笔借款至今未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其本人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尾数572)多次转账巨额资金至被告许贤业平安银行账户(尾号2673)。另查明:被告许贤业与林家丽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许贤业、林家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名下的相应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伟东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4张)、平安银行流水明细、转账交易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贤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伟东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原告自认在出借其中的第二笔1500000元借款时已扣减当月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1470000元,连同其余三笔借款合计出借7470000元给被告许贤业,有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立借时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75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应为7470000元,被告许贤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47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许贤业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虽然立借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许贤业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贤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自称双方口头约定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许贤业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许贤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家丽与被告许贤业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家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许贤业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家丽应对被告许贤业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黄伟东借款本金人民币74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69860元,由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黄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