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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浸华与薛晓亮、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浸华,薛晓亮,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姚浸华。委托代理人冯寿其(受姚浸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薛晓亮。被告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社区。法定代表人薛仲华,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敏菊(受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昕(受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浸华与被告薛晓亮、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浸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寿其,被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昕、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薛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浸华诉称:2015年3月13日,薛晓亮驾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在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薛晓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立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晓亮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华立公司辩称:1、姚浸华闯红灯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薛晓亮应当承担40%的责任,薛晓亮向其借车使用,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薛晓亮垫付了9600元(应诉前将收条交给其公司),其公司垫付了20000元,应予以抵扣;4、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与华立公司一致;2、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薛晓亮驾驶被告华立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凤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昌路凤宾路口左转弯闯黄灯时,遇原告姚浸华驾驶车牌号为无锡FXXXXX的电动车沿兴昌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结果两车碰撞,致姚浸华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薛晓亮与姚浸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晓亮有驾驶资格。事发后至2015年3月31日,姚浸华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以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9611.07元。2015年3月18日,冯寿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薛晓亮现金9600元用于医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姚浸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立公司2000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票据、用药清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保无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薛晓亮闯黄灯、姚浸华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华立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应由姚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华立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姚浸华要求华立公司对薛晓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79611.07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姚浸华主张20元/天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综上,姚浸华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96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81071.07元。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971.07元,薛晓亮应赔偿45481.2元,扣除薛晓亮及华立公司已垫付的29600元,薛晓亮还应支付1588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浸华11100元。二、薛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浸华15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姚浸华负担110元、薛晓亮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