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姐夫)。被告赵某甲,女,200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某小学学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被告(系被告母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至2000元左右,生活压力大,无法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按工资20%-30%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降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赵某甲抚养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离婚调解时原告同意给被告每月抚养费1500元,但自离婚后原告一直也没有支付过被告抚养费,甚至连被告都没有看过一次,不尽抚养义务。现被告和母亲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开支较大,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母亲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被告赵某甲。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某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赵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被告赵某甲抚养费1500元。现原告以每月1500元抚养费过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给被告的抚养费,每月支付被告赵某甲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现每月收入为1800元至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至200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离婚时约定的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赵某甲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降低被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现收入情况,酌情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赵某甲抚养费6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