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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泽华、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泽华,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纪勋,魏书芳,唐文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华,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凤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勋,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芳,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文珂,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任泽华、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泽华、易居公司,被上诉人王纪勋、魏书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文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任泽华使用豫K×××××号轿车去郑州为自己进货,由被告唐文珂为其驾驶车辆。同日20时50分,当被告唐文珂驾驶豫K×××××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849+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车辆翻入边沟,造成乘车人王嘉琰、海霞当场死亡,被告唐文珂、任泽华及另一乘车人孙原原受伤,豫K×××××号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珂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肇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嘉琰、海霞、任泽华、孙原原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被告易居公司系豫K×××××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未进行年度检验。受害人王嘉琰(1992年10月24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文珂已赔偿二原告95000元,二原告已放弃要求唐文珂承担民事赔偿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唐文珂被驿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唐文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嘉琰、海霞、任泽华、孙原原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唐文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唐文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唐文珂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放弃了对唐文珂追究民事赔偿的权利,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泽华辩称其没有让被告唐文珂替其开车去郑州进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被告易居公司辩称任泽华是职务行为,任泽华没有委托被告唐文珂替任泽华开车去郑州进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唐文珂辩称其是受任泽华委托替任泽华开车去郑州进货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唐文珂受被告任泽华之邀为其开车去郑州进货,系被告任泽华的义务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嘉琰、海霞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泽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交通事故是被告任泽华在为易居公司办事过程中顺便为自己进货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易居公司作为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严,造成该车公车私用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居公司未为豫K×××××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该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任泽华、易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78元÷2);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939.6元,减去被告唐文珂自愿赔偿的95000元,被告任泽华、易居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441939.6元(536939.6元-9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泽华、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纪勋、魏书芳损失441939.6元;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纪勋、魏书芳对被告唐文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9元,由被告任泽华、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泽华、易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泽华、易居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系易居公司所有,任泽华系该车辆司机,唐文珂受任泽华之邀为其驾驶该车去郑州进货,系义务帮工,该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嘉琰、海霞死亡,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唐文珂不当驾驶所致,唐文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嘉琰、海霞无责任等,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泽华、易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9元,由上诉人任泽华、易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