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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4月1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丽侠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侠诉称:我与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康某甲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为此经常跟我生气吵架,谩骂、殴打我。2015年正月十五康某甲及其父亲一起殴打我,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康某甲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女儿康某乙,并由康某甲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生活也比较融洽。况且我们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也没有对她进行打骂过,报警单只是说明我们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亳州市谯城区民政部门证明、坟台派出所接警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育了女儿康某乙,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玉林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